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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326期 一般法定解除权能否以约定形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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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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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定解除权能否以约定形式变更?
【原创】文/汐溟
法定解除权分为两种。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定事由出现时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是一般法定解除权;而《民法典》“合同编”分编“典型合同”中针对有名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如委托合同中,在无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此为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也为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既然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能否以约定的形式予以变更或抛弃呢?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情形为例,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能否变更该款中的解除事由、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呢?
如果该款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其变更的约定当然无效。对于该条款的性质,审判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法定解除权事由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为任意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指出,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应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表述看,解除只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和选择,即便特定事由发生,解除结果也并非必然或当然。从法定事由看,除第一项不可抗力属于非人为的事件外,其他事由主要是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损害的法益主要是相对方的合同权益,无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文倾向于支持该条为任意性条款的观点。
但是,该条为任意性条款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对其变更的合意便能当然有效。变更的约定效力应进行再审查。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为例,在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制片方迟延支付导演酬金的,导演应催告两次,如制片方仍未支付的,导演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对催告次数的变更,法律规定仅需要催告程序,无次数限制,一般为一次即可,该约定将其约定为两次,对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予以变更。但该约定不但无损公共利益,也未过度增加导演的负担,未严重损害其合同权益,约定应为有效。在何种情形下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3个月免租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否则,承租人除按原合同赔偿出租人外,还需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约定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在3个月免租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实际上剥夺了承租人的解除权,其中“任何理由”的限定会损害承租人的重要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