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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710期 导演聘用合同是劳务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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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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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聘用合同是劳务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原创】文/汐溟
导演聘用合同一般被认定为劳务合同,但也有将其视为服务合同的观点。本文对导演聘用合同的性质试作评析。
约定
甲与乙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聘请乙担任网络剧的导演,乙应参与该剧筹备、拍摄、制作、报审及宣发五个阶段,包括但不限于剧本定稿、演员筛选、确定摄制周期、选景、拍摄、后期剪辑制作等全部工作。筹备期:乙应协助甲筹备、修改剧本、选景、确定演员等工作。拍摄期:应根据甲确认的拍摄计划及剧本组织主创团队执行拍摄。后制期:组织剧组进行后期剪辑、合成及录音、补拍等工作。报审期: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及反馈意见协助甲及时修改和调整。宣发期:乙按照甲的需要及要求协助其进行宣传活动。乙完成五个阶段的工作,甲分六期向乙支付酬金100万元,甲拥有该剧摄制过程中行政、财务、生产的管理权及有关本剧全部事项最终决定权,乙应接受甲的监督管理,遵守摄制组规章管理制度,服从甲对制片质量、工作完成情况的认定和要求。
问题
导演聘用合同是何种性质?是劳务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评析
本文认为,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导演聘用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
有学者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而由他方给付报酬,作为一种债权契约,仅生负担行为之效果。服劳务之人,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不得为受雇人。与委托合同不同,委托合同以劳务为手段而处理事务,而劳务则纯粹以供给劳务本身为合同目的。劳务合同在受雇人之一方,仅止于约定为雇用人供给一定劳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目的;在雇用人一方,亦仅约定对受雇人一定劳务之供给而给予报酬,纵使受雇人供给之劳务不生预期之结果,雇用人仍应负给予报酬之义务。(参见:林诚二著:《民法债篇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有关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方与劳务接受方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方向接受方提供劳务成果,接受方向提供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即以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支付的是劳务工资。合同标的为劳务是劳务合同的主要特征。上述合同约定,乙应完成五个阶段的工作,每个阶段的工作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剧本定稿、演员筛选、确定摄制周期等工作具有提供劳务的性质,此为乙的主要合同义务,乙完成前述工作止,甲应支付乙酬金100万元,此为甲的主要合同义务,乙完成五个阶段的工作与甲支付酬金之间具有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因此,导演聘用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
而且,根据影视作品的拍摄与制作规则,拍摄制作影视作品需要人、财、物等资源的统一调配,由制片方组建剧组、提供资金、租赁设备,并组织拍摄制作工作,制片方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承担成本及风险,导演在制片方的领导下进行创作工作,需要服从制片方的监督与管理,导演与制片方具有雇佣特征。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标的是提供服务。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公民或法人。多数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提供服务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根据服务内容不同,服务合同又分为电信服务合同、邮寄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房地产咨询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旅店服务合同、财会服务合同、餐饮服务合同、娱乐服务合同、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网络服务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庆典服务合同、殡葬服务合同、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农机作业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和银行结算合同等22类。导演聘用合同中导演提供的是劳务而非专业